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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复习:物权法

  (二)权利质押(重点)

  1、权利质押的范围(P52)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P53)

  (1)有价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1: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必须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2: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P53)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1:质权的效力及于基金份额、股票的法定孳息。

  提示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示3: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举例:A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总计8000万股)由甲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简称甲公司)持有,2008年1月1日,甲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国有股为其控股子公司乙1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则其质押数量不得超过4000万股。

  相关知识点连接:股权出质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白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知识产权的质押

  提示1:知识产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但设定质押的知识产权仅限于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设定质押无效。

  提示2:设定质权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未经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3: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使得质权生效。

  (4)应收账款的质押(P53)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实际上就是应收账款的一种。

  【例题】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该质押合同设立的时间是( )。

  A、借款合同签订之日

  B、质押合同签订之日

  C、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答案】D

  解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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