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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重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P74)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P75)
1、企业决议(P75)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审议职工安置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清产核资(P76)
转让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
3、确定受让方(P76)
(1)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2)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
(3)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
(4)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2)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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