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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指按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3)撤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使之无效;也可以拒绝行使撤销权,使其成为一个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4)行使的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这些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
解释: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
举例:甲认为自己会分到房子,为了装修新房而购买建材,如果最后房屋没有分配下来,甲不能以重大误解(以为自己可以分到房,但是实际上没有分到)为由,主张撤销前一购买行为。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误解给表意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
举例:某古董收购商下乡以极不合理的价格收购古董的行为就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订立合同之时为标准。故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解释:显失公平与胁迫的区别:在胁迫的情况下包括乘人之危的后果都是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状态不同。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因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在恐惧中作出的。虽然它们的行为结果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都体现为显失公平。有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未必是显失公平的。
举例:购买人给出了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欲向标的物所有人购买标的物,但表的物所有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出售,于是购买人就以胁迫的方式逼迫标的物所有人出售,此行为同样构成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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