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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调制权) |
宏观调控权 |
宏观调控立法权 | ||||||||
宏观调控执行权 | ||||||||||
市场规制权 |
市场规制立法权 | |||||||||
市场规制执行权 | ||||||||||
调制权的分配 |
调制立法权 |
实行的实际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 | ||||||||
市场规制权 |
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 注意: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享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享有市场规制权。 | |||||||||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市场对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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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市场主体虽然享有市场对策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行为,则应当接受,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 | |||||||||
2.依法竞争的义务 | ||||||||||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
1. 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而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 2. 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此,二者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对等性。 |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责任 |
独立性 |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注意: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 |||||
特殊性 |
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 |
是指经济法主体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经济法责任。 | ||||
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而不属于经济法责任。 | |||||||
注意:私自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 |
经济法主体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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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
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引导人们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目标,经济性责任能够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确保经济法的实效。 | ||||||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
根据责任的性质,经济法责任分为 |
经济性责任(如损害赔偿),或称为财税性责任。 | |||||
非经济法责任(如赔礼道歉)或称为非财产性责任。 | |||||||
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经济法责任分为 |
赔偿性责任 | ||||||
惩罚性责任 | |||||||
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
1. 在宏观调控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在现行制度中不可诉,要追究责任比较困难。 注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论。 2. 对企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调控主体予以关闭不具有可行性。 3. 对企业予以罚款,受到惩罚的是企业。对调控主全权予以罚款,由全体纳税人买单,调控主体主要承担政治性责任。 | ||||||
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
赔偿性责任 |
1. 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但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者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的是立法赔偿。 2. 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是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则主要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 注意: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 |||||
惩罚性责任 |
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不仅体现为罚款,还体现为信用减等(列入“黑名单”)、资格减免(如吊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性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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