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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难点总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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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行为。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4、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相应变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一样。

  【案例】甲、乙企业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企业4月10日发现自己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4月20日甲企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4月30日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1)该合同在4月30日被撤销前为有效合同;(2)该合同在4月30日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视为无效合同,视为自4月1日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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