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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中国人、外国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4)检察监督原则
(5)支持起诉原则
(6)辩论原则(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不局限于法庭辩论,而是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辩论的内容可以是诉讼程序,也可以是实体争议)
(7)处分原则(是否撤诉、上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考试资料网
(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3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2)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①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则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③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判决、裁定的执行。
3、判决、裁定的区别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5)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
1、仲裁的特征
(1)自愿性(双方自愿;但在诉讼中,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2)专业性
(3)灵活性(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在诉讼中,有严格的诉讼程序)
(4)保密性(仲裁不以公开为原则,而且仲裁员与仲裁秘书人员均有保密义务)
(5)快捷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一裁终局;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6)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裁决
(1)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仲裁协议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5)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该仲裁协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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