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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基本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解释:(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和监事会;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3.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4.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5.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6.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7.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8.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1)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3)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25%;(4)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9.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提示: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的,如果商务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这种情况下,审批期限可延长至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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