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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讲义(35)

考试吧整理了“2011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讲义”,帮助考生备考。

  更多:2011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讲义汇总

  第五节 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提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4.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6.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破产涉及保证人的债务清偿

  (1)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求偿申报权)。

  举例:甲企业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由乙企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企业不能清偿到期的银行贷款时,银行有权要求乙企业代为清偿,乙企业按照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了本息共110万元,偿付债务后,一般情况下,乙企业有权向甲企业追偿110万元,但如果甲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此时,乙企业享有的追偿权,也就是代甲企业清偿的110万元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预先申报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债务,也可以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在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4)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5)一般保证责任下的债务清偿问题

  解释1: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解释2: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①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已经到期

  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追偿。

  ②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尚未到期

  负补充责任的一般保证人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6)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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