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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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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讲义:第2章(2)

第 1 页: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第 2 页:二、普通合伙企业
第 5 页:三、有限合伙企业
第 7 页: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四)合伙事务执行(运用)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特别提示】处分动产不需要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担任管理人员也不需要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特别提示】与出资多少无关。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虽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由其委托的代表执行。

  ③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利。

  ④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⑤合伙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特别提示】即使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不可以)。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绝对竞业禁止、相对自我交易。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1)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两个前提:一是不与法律相抵触。二是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共同作出。

  (2)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种办法也有一个前提,即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特别提示】不考虑出资多少)

  (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作出决议。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2)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3)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运用)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1)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当合伙企业对外发生了债务并且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这一关系即可转化为合伙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2)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都取得了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二是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不具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三是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合伙人的这种代表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3)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合伙企业内部规定,有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甲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经过乙和丙两个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同意,如果甲自作主张没有征求乙和丙的同意,与第三人丁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而丁不知道在合伙企业内部对甲所作的限制,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没有从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丁应当为善意第三人,丁所得到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合伙企业不得以其内部所作的在行使权利方面的限制为由,否定善意第三人丁的正当权益,拒绝履行合伙企业应承担的责任。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分担的比例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特别提示】对外连带责任,对内按份责任。

  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合伙人的这种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一是追偿人已经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清偿数额超过了他应当承担的数额;二是被追偿人未实际承担或者未足额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三是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追偿人超额清偿部分的数额或被追偿人未足额清偿部分的数额。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特别提示】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

  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例题·单选题】某合伙企业欠甲到期借款3万元,该合伙企业合伙人乙也欠甲到期借款2万元;甲向该合伙企业购买了一批产品,应付货款5万元。下列表述中,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 )。

  A.甲可将其所欠合伙企业5万元货款与该合伙企业所欠其3万元到期借款以及合伙人乙所欠其2万元到期借款相抵销,甲无需再向合伙企业偿付货款

  B.甲只能将其所欠合伙企业5万元货款与该合伙企业所欠其3万元到期借款进行抵销,因此,甲仍应向该合伙企业偿付2万元

  C.甲只能将其所欠合伙企业5万元货款与乙所欠其2万元到期借款进行抵销,因此,甲仍应向该合伙企业偿付3万元

  D.甲所欠合伙企业之债务与该合伙企业及乙所欠其债务之间均不能抵销

  D.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其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混淆。注意本题还需要结合债的消灭制度——抵销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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