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程序:
(1)和解的提出。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3)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4)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1.和解协议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节 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El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别除权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即为“别除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人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3.破产财产的变价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4.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清算的顺序。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新旧破产法衔接中职工劳动债权的问题。
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6.特定债权的清偿
二、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终结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形:
(1)因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而终结破产程序;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4)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遗留问题的处理
(1)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①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②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2)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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