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本章是学习民法基本理论的一章,对理解学好合同、票据民事行为的相关内容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属于考试非重点章,考试题型主要是客观题,预计2013年分值在3分左右。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一、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目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和义务关系为目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解释:民事行为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包含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可以指代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二)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进行某一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在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原则上应当明示。
2.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解除合同、要约、承诺、免除债务、授予代理权。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是在当事人了解的时候生效。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如书信往来、电报,是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一般来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是在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解释:①《合同法》第26条规定,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则行为作出时承诺生效。
②到达不要求对方当事人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只要把意思表示到达到相对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比如,相对人的电子邮箱、企业的传达室签收邮件进行都是到达。
③如果意思表示是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如果传达人是为表意人服务的,传达人没有传达或者推迟传达、错误传达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向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
1.当事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要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提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2)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为、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除了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的民事行为以外,一般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解释: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其实施的与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其实施的与年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当事人实施了,如果是合同行为,效力待定。如果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是无效力的。典型的如,《继承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订立的遗嘱无效。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的构成要件:(1)要有具体欺诈行为;(2)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3)受欺诈方做出了意思表示;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解释: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
例如:小商贩贩卖假烟,老烟民熟知烟的价格,从过于低廉的价格就知道小商贩贩卖的是假烟,但仍然欣然购买。此时小商贩不构成欺诈。
提示:受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果:
(1)因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则是可变更、可撤销;
(2)因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如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行为无效;
(3)因欺诈方式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则该行为无效。《继承法》第22条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遗嘱无效。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民事行为的特征是:(1)胁迫一方实施的胁迫行为;(2)胁迫一方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3)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
解释:(1)胁迫的内容不仅包括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自己的生命健康及财产,还包括对其亲属的生命健康及财产作出威胁;(2)胁迫的事实可以是一个必然不会发生的事实,但只要使相对人陷入了恐惧之中,就认为有胁迫的效果;(3)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胁迫。
提示: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1)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2)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3)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特征:(1)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解释: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提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7.违反法律或社会公众利益的。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使之无效;也可以拒绝行使撤销权,使其成为一个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的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相关推荐:
北京 | 天津 | 上海 | 江苏 | 山东 |
安徽 | 浙江 | 江西 | 福建 | 深圳 |
广东 | 河北 | 湖南 | 广西 | 河南 |
海南 | 湖北 | 四川 | 重庆 | 云南 |
贵州 | 西藏 | 新疆 | 陕西 | 山西 |
宁夏 | 甘肃 | 青海 | 辽宁 | 吉林 |
黑龙江 | 内蒙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