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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最新讲义及习题:第9章

来源:考试吧 2014-07-10 11:54:01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最新讲义及习题”,方便广大考生备考注册会计师!
第 1 页:考情分析
第 2 页: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四)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1)代理人应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即注明“代理”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2)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链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2.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相对人是知情人,则本人与元权代理人对该相对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若本人追认,则本人承担票据责任。但如果该相对人将票据背书给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之名,或者盖他人之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盖自己的章。

  (五)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

  【提示】任何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保证、背书,均可能发生伪造。

  票据伪造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主要表现为:

  (1)票据上的伪造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真实签章人仍应依自己的签章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2)在虚构他人名义的情况下,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对伪造人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2.票据的变造(★★)

  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1)变造与变更的区别。

  变造,指“无权限的人”对票据进行的变动。变更,指享有变更权的人更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行为。

  《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提示】对于上述三种事项的变更可以通过查看票面而发现,应适用该款规定(即更改的票据无效)。但如果其变更难以通过查看票面而发现,则票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而适用关于变造的规定。

  (2)票据变造在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行为人仍应以自已的签章承担票据义务。但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变造人也是票据上的签章人,变造人应解释为在变造后票据行为人。

  【提示1】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票据被变造之前签章。

  【提示2】区分票据的伪造和票据的变造,其关键在于:凡是涉及票据“签章”的行为均为票据的伪造,其余则为票据的变造。

  【例题6·多选题】下列情形中,属于票据伪造的有(  )。

  A.于某以王某的名义签章出票

  B.于某在票据上更改了收款人

  C.于某在票据上更改了付款日期

  D.于某以王某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背书

  【答案】A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的伪造。根据规定,票据伪造的伪造人是假冒他人名义签章;而票据变造是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因此选项AD属于票据伪造的情形。

  (六)票据权利的消灭(★★★)

  1.因为付款而消灭票据权利

  2.因为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导致追索权消灭

  表9.3关于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

  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具体规定见追索权部分)

  【提示】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如果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或汇票承兑入或者付款人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可以以其他证明替代拒绝证明。

  3.票据时效的经过

  (1)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界定,如下表所示。

  表9.4票据权利时效的界定

 票据类型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①商业汇票

  出票人、承兑人

  到期日

  2焦

  ②银行汇票、本票

  出票人

  出票日

  2年

  ③支票

  出票人

  出票日

  6个月

  票据类型

  行使对象

  起算日

  时效

  ④追索权

  前手

  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日

  6个月

  ⑤再追索权

  前手

  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日

  3个月

  【提示1】上表中,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本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④、⑤种情形所指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

  【提示2】上述时效的规定都适用民法上有关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有关规定。但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例题7·多选题】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于2010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于2010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丙持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于2010年4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于2010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消灭。(1)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本

  题选项A为2008年5月21日~2010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不享有票据权利;(2)汇票的持票人(见票即付的除外)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本题选项B为2008年6月20日~2010年6月I9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3)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本题中为2009年5月21日~2009年11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灭;(4)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本题选项D为2008年5月21日~2010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因已过时效而消灭。

  (2)利益返还请求权。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提示】这一权利并非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种特别权利,适用民法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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