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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最新讲义及习题:第9章

来源:考试吧 2014-07-10 11:54:01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最新讲义及习题”,方便广大考生备考注册会计师!
第 1 页:考情分析
第 2 页:重点、难点讲解及典型例题

  (九)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提示】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而商业汇票则是在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据,属于期票(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

  【链接】银行汇票中,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备考提示】汇票是本章所述三类票据中最为重要的一类,其有关的规定均可被本票和支票引用。因此,考生对汇票的相关规定应重点掌握。

  1.出票

  出票包括两个行为: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

  (1)关于汇票的格式,如下表所示。

  表9.5汇票的格式内容(★★)

汇票格式的分类

  具体内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7项: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提示】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汇票无效。

  ⑧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提示】银行汇票上存在三个金额: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结余金额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3项:

  ①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提示】付款日期有四种形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②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③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

  效力的事项

  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出票人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提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的,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例题9·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1个月时到期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汇票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1)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2)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3)收款人名称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上的收款人名称,不可以授权补记(支票可以);(4)汇票上的出票日期,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因此选项D正确。

  (2)出票的效力。

  ①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②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因为出票人的委托而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并不直接成为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在票据上签章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③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背书

  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下面两类情形下,票据权利不得背书转让。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举例】A企业向B企业出票,同时记载了“禁止背书”字样,后B企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如果C提示付款时被拒绝,那么C不能向A企业行使追索权。

  ②法定的转让背书禁止。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转让背书的款式,如下表所示。

  表9.6转让背书的格式(★★)

 背书格式的分类

  具体内容

  

  绝对应记载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签章

  【提示】背书人来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提示】暂书耒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提示】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举例】A将汇票背书转’止给B,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B又将该汇票转让给C,那么B对C应承担票据责任.但A对C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仍然有效

  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例题10·多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

  在下列背书的情形中,属于背书无效的有(  )。

  A.将票据金额全部背书给A公司

  B.将票据金额部分背书给A公司

  C.将票据金额分别背书给A公司和B公司

  D.将票据金额全部背书给A公司,但要求A公司承诺不得对其行使追索权

  【答案】BC

  【解析】本题考核背书无效的情形。(1)背书人将背书金额的一部分或将背书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即部分背书),为无效背书。(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附有条件的背书,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以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因此选项BC当选。

  (3)背书转让的效力。(★★)

  第一,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举例】 A背书给B,B再背书给C。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是A,被背书人是B。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是B,被背书人是C。由此可见,背书连续要求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名称与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名称是一致的,这就是背书连续,否则就是背书不连续。

  表9.7关于背书的效力

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部分背书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有效

  (4)票据贴现。

  申请贴现的人,必须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并在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5)委托收款背书。

  ①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

  ②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但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因此被背书人不能将票据背书转让。

  ③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

  (6)质押背书。

  ①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②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例题1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构成票据质押的是(  )。

  A.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来在汇票上签章的

  B.出质人在汇票粘单上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的

  C.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担保”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的

  D.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但是未记载背书日期的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质押。票据质押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质押文句和质押人签章两项。本题中,选项A由于未在汇票上签章,因而不构成汇票的质押。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为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期限。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自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一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③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提示承兑。

  【提示】持票人未按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的款式。

  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文句(“承兑”字样)以及签章。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承兑人未记载承兑日期,则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③记载使承兑无效事项。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即承兑行为因此而无效。

  【例题12·单选题】付款人承兑时附有条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所附条件满足,承兑方能成立

  B.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C.所附条件满足,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D.视为拒绝承兑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汇票的承兑。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这一规定与附有条件的背书不同。附有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3)承兑的法律效力。

  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4.保证

  (1)票据保证记载的事项。

  第一,票据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

  【提示】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认为是民法上的保证。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提示】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二,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保证的效力。

  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

  ②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5.付款

  (1)提示付款的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内。

  【提示】持票人末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但该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4)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6.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包括: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②汇票在到期目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追索权的保全。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追索金额。

  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权人向偿还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的金额。追索金额包括: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提示】票据法中的票据追索金额中不包括间接损失。而合同法中违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链接】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仅限于该承包人对该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间接损失。

  (4)追索权的行使。

  第一,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按规定通知。

  【提示】持票人对前手(除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除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第二,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举例】A签发一张汇票交付给B.B背书给C,C又背书给D,这属于一般背书,但如果D又背书给B,则属于“回头背书”。此时持票人B只能向前手A行使追索权,不能向其原来的后手C和D行使追索权。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就是说,票据各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迫索人在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权;其前手仍可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见下图)

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九章讲义及习题

  【提示1】被追索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2】回头背书:①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②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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