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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法律适用(★★★)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出资
(1)订立的合同需批准的审理。
①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③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提示】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例题6·多选题】中国甲企业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外国乙企业协商订立合同,该合同已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甲乙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已知该补充协议对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B.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C.补充协议未生效
D.补充协议生效
【答案】BD
【解析】本题考核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中纠纷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2)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审理。
①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
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
(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有两种选择:
①催告。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提起诉讼。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一: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上述第二种选择:①如果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②如果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上述规定报批,未获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例题7·多选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甲企业欲转让股权给乙企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成立后,甲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未履行报批义务,于是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甲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1个月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2)如果甲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1个月内不履行报批义务,则自行报批。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请求(1)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B.请求(2)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C.如果甲企业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履行报批义务,但未获得批准,则乙企业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
D.如果甲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则乙企业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核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选项B错误。
(3)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②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未予答复;③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
(1)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例题8·单选题】某上市公司甲与乙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以甲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实际投资人,乙为名义股东,该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该合同未经批准,则该合同的效力是( )。
A.有效
B.无效
C.未生效
D.效力待定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投资人成为股东。
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①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③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链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实际投资人获取收益。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名义股东履行义务。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关于恶意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提示】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归为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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