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外的关系
(1)不对抗公司、其他股东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对抗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不对抗善意受让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提示:内部看约定,外部看登记。
(二)股东知情权
1、查阅范围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程序
(1)查阅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公司可以依法拒绝查阅,但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3)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优先股
今年教材新增内容,必须重点关注,尤其是表决权限制。
1、两项“优先”
(1)优先分配利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2)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2、表决权限制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
4、发行人的范围
(1)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
(2)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四)《公司法》2013年修改的主要内容
必须重点注意客观题。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重点关注一下例外情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不能分期出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针对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简化登记事项: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一般不作为登记事项,非常有可能考多选题;
4、取消一般性验资要求。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
1、出资方式
重点关注不得以哪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
2、债转股
今年教材新增的,关注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3、瑕疵出资的补正与认定
重点关注权属变更与交付的对比。
(1)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可补正,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应交付,实际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无论哪一种情况,没变更的要变更,没交付的要交付,如果没交付过没变更过,就叫出资手续没办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谈到股东权利享有,一定是从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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