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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知识点(3)

来源:考试吧 2014-10-31 19:36:33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2015年注册会计师备考已经开始,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知识点(3)”,方便广大考生备考!
第 1 页:共有制度
第 2 页:善意取得制度
第 3 页:抵押权
第 4 页:原物与孳息
第 5 页: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 6 页:留置权

  留置权

  1.留置权的设立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合同约定。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的范围

  【解释】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3.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释】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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