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是“订立合同之时”。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欺诈、胁迫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之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在诉讼中主动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该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不存在此种限制。
3.撤销权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3)撤销权人变更或者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撤销权是否成立。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4.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旦被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的产生。
(2)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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