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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精讲:第八章(4)

来源:考试吧 2015-04-16 15:30:58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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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一般规定

  (一)债权申报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而非受理)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

  1.职工债权不必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4.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6.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7.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8.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9.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委托合同

  (1)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普通债权”。

  (2)如果受托人“已知”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3)如果受托人“已知”委托人破产之事实,无必要的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11.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1.向管理人申报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登记表”。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

  2.由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依法编制的债权登记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中。

  3.由人民法院确认

  债权确认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确认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4.异议

  (1)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2014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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