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
重整程序
(一)重整申请
1.“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2013年案例分析题)
(二)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对企业重整无保留必要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性质上相当于共益债务,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
5.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6.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7.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不论由谁制定的重整计划,均由债务人自己执行)。
4.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四)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分组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职工债权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2.重整计划的批准
(1)正常批准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强制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案例分析题)
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 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3)未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且未获得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重整计划的变更
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由债务人提出变更方案,经负责监督的 管理人审査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重整计划变更申请的,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原重整计划表决程序重新表决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变更。
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2009年案例分析题)
(六)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
2013年教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新增了这部分内容,考生应适当关注。
1.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一般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2.听证会
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3.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4.信息保密与披露
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管理人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6.重整计划草案
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7.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8.分组表决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9.行政许可
(1)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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