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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精讲:第九章(1)

来源:考试吧 2015-04-20 15:26:46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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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

  第一节 汇票、本票和支票

  支票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个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任意记载事项)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无效)。

  2.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的责任

  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并非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解释】支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头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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