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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精讲:第十章(1)

来源:考试吧 2015-04-22 11:16:41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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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重大事项的管理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1)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4条):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2)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3条):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5条)

  ①一般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国有资产转让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1)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7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2)合并、分立、解散、改制、申请破产(5条)

  重要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改制、申请破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的类型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审批程序

  (1)一般情况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定。

  (2)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之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职工的安置

  (1)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2)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公布企业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

  (3)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4)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继续留用的职工不得支付经济补偿金。

  与关联方的交易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

  (4)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2.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1.责任承担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1)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规定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2)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规定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3)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4)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5)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2.对责任人的处罚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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