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1.审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企业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3.登记管理
(1)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进行。
(2)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3)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
4.确定受让方
(1)两个以上受让方:拍卖或者招标方式
(2)一个受让方:协议转让
5.转让价格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2)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4)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6.转让价款的分期支付期限
(1)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2)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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