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及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1.合同的效力
(1)批准生效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未经批准的合同
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3)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4)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股东以该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股东举证证明该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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