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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要考点(3)

来源:考试吧 2015-08-13 18:56:42 要考试,上考试吧! 注册会计师万题库
考试吧为您整理了“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要考点”,方便广大考生备考!更多2015注册会计师考试资料请关注考试吧注册会计师考试网!

  考点:原物与孳息

  【内容导航】:

  1.原物与孳息

  2.孳息的权利归属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熟悉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原物与孳息

  1.原物与孳息

  孳息是指物或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由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物。

  【解释】原物与孳息是两个独立的物。

  2.孳息的权利归属

  (1)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考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公示方式

  【内容导航】:

  1.物权变动的原因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与主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公示方式

  1.物权变动的原因

  (1)基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2)非基于法律行为

  ①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③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解释】上述3项中,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前提。即如果是针对不动产,则无需登记就发生物权效力。

  2.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前面“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属于该规定中“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考点:建设用地使用权

  【内容导航】: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1)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①无偿划拨。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解释】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有偿出让。

  【解释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解释2】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移转取得(二级市场)。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3)登记——设立要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①居住用地70年;②工业用地50年;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解释】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

  终止原因: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

  考点:留置权

  【内容导航】:

  1.留置权的设立

  2.留置权的范围

  3.留置权的实现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留置权

  1.留置权的设立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合同约定。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留置权的范围

  【解释】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3.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解释】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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