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篇
1、新增了合同订立的方式。
第四百七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 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2、新增"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3、扩大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明确“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链接]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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