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编
在《民法典》的编纂步骤上,我们采取的是先总则编、后分编的两步走模式。《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通过实施,本次《民法典》总则编部分未有较大改动,仅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二)物权篇(影响《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1、新增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的保密义务。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预计在知识点“不动产登记”部分增加。
2、将遗赠的法律性质从事实行为改为法律行为。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原条文:《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删除了原来《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遗赠的内容,意味着将遗赠的法律性质从事实行为改成了法律行为。
相关知识点:物权变动原因
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掌握)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3、延长遗失物招领公告时间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原是“六个月内”)
4、新增了居住权的规定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解读:不包含收益,这意味着在居住权不能获取经营性收益。)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5、新增了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解读:《民法典》增加了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并明确可以进行抵押。
6、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明确了动产登记和交付具有同等效力,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8、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9、取消了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三)合同篇
1、新增了合同订立的方式。
第四百七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 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2、新增"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
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3、扩大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4、明确“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才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链接]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5、明确了电子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
第五百一十二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 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 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6、明确规定了选择之债选择权归属和转移
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7、新增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拒绝权,履行请求权及违约责任请求权。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8、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增加仲裁机构作为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的认定主体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9、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 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0、分情形约定了约定债权不能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认定规则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 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1、明确债权转让取得的从权利无需再进行登记或交付。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2、明确增加了债务加入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 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3、明确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4、明确可以不经通知,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15、新增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制度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6、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民间借贷合同会发生较大变化)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17、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为例,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18、改变了保证责任的推定方式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9、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明确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1、新增物业服务合同为典型合同
22、新增中介合同中禁止跳单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 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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