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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条)
(1)基本观点: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认定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在侵权行为法逻辑与社会公共政策之间进行权衡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采取在“被审计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利害关系人”的三角关系中公平分配损失的框架。
7.归责原则(第四条)
(1)过错推定原则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模式。(第七章.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目的)
(2)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8.举证分配(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9.侵权责任的四个要素(第六条)
(1)民法学界一般采纳“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2)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四要件说”,即“存在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过失——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与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3)故意与过失区分决定连带责任和过失责任。
10.连带责任的认定(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过失责任的认定(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12.举证免除民事责任(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3.减责认定(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替罪羊)
14.无效免责(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15.赔偿顺位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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