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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监控
(一)监控的总体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质量控制制度中的政策和程序是相关、适当的,并正在有效运行。
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实施监控的目的,是为了评价:
1.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情况;
2.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
3.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应用是否得当,以便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业务报告。
(二)监控人员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应当由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委派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或具有足够、适当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履行监控责任。
(三)监控内容
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实施监控的内容,包括:
1.质量控制制度设计的适当性;
2.质量控制制度运行的有效性。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考虑和评价:
1.确定质量控制制度的完善措施,包括要求对有关教育与培训的政策和程序提供反馈意见;
2.与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沟通已识别的质量控制制度在设计、理解或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3.由会计师事务所适当人员采取追踪措施,以对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及时做出必要的修正。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持续考虑和评价还包括分析下列事项:
1.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如何适当反映这些变化;
2.有关独立性政策和程序遵守情况的书面确认函;
3.职业发展,包括培训;
4.与接受和保持客户关系及具体业务相关的决策。
(四)实施检查
1.检查的周期。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每个周期内,应对每个项目负责人的业务至少选取一项进行检查。
2.检查的组织方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下列主要因素,确定周期性检查的组织方式,包括对单项业务检查时间的安排:(6)
3.确定检查的时间、人员与范围。会计师事务所在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时,可以不事先告知相关项目组。
参与业务执行或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应承担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在确定检查的范围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考虑外部独立检查的范围或结论,但这些检查并不能替代自身的内部监控。
值得说明的是,选取单项业务进行检查只是监控过程的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还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实施监控。
4.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考虑。考虑到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能缺乏适当的内部资源,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具有适当资格的外部人员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检查及其他监控程序。
(五)监控结果的处理
1.确定所发现缺陷的影响与性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实施监控程序发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这些缺陷属于下列哪种情况:
(1)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报告;(偶然)
(2)该缺陷是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必然)
2.适时将缺陷及补救措施告知相关人员。
3.提出改进措施。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价各种缺陷后,应当提出下列改进措施:
(1)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成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2)将监控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3)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4)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4.监控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不适当时的处理。如果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或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有的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定采取适当的进一步行动,以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相关业务准则的规定。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征询法律意见。
5.定期告知监控结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传达给项目负责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传达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已实施的监控程序;
(2)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3)系统性的、重复出现的或其他重大的缺陷及其整改措施。
向相关项目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传达已发现的缺陷,通常不指明涉及的具体业务,除非指明具体业务对这些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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