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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新旧分析比较
新条例(2008年) | 原条例(1993年) | 新旧比较分析 |
第八条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 原条例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 | 新条例10%的规定始于1993年的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但是这个13%税率在2002年(财税〔2002〕12号)时已经开始适用了,现在只是正式升级为国务院的法规了。 |
第八条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 无 | 新增内容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新旧暂行条例在此处没有实质变化,但是新条例的语言更概括和简练,更具有前瞻性。 |
新条例的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 原条例的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 新旧条例比较,新条例删除原条例中的“固定资产不得抵扣”的规定;并对原“不得抵扣额进项税”从新编排。而且,将原条例中的“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从这个修订看出,不再强调“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而是将其界定为“纳税人自用”,并且,自用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主管部门”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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