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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注册会计师《税法》精讲笔记:第十五章(3)

考试吧整理了“2011注册会计师《税法》精讲笔记”,帮助考生梳理知识点,熟悉知识脉络,备战201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

  (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制度——核定征收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例题·多选题】下列情形中,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有( )。(2004年)

  A.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B.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C.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D.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答案]ABC

  2.税收调整制度:

  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关联交易扭曲价格(含货物、劳务、财产等等方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调整期限: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注意: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是10年)

  (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特别注意其适用对象及执行程序两个方面:

  1.适用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应纳税额。

  (2)责令缴纳。

  (3)扣押商品、货物。

  (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5)抵缴税款。

  (七)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

  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内。

  程序:有根据——责令限期纳税——明显转移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不能提供担保——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批准。

  2.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含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

  3.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4.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5.税收保全措施的金额限定:

  (1)冻结纳税人的存款不是全部存款,只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的费用。(教材524页(4)②)

  6.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

  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完税的,就会终止税收保全措施,且不会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对象范围并不相同,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经税收保全措施就可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所以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之间没有必然衔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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