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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汇总:2012年注册会计师《税法》基础讲义汇总
第二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因征税问题引起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经复议仍不服的,才能起诉;对于因处罚、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复议或诉讼程序,如选择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一)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三)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对各级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各级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四)其他规定
五、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二)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三)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六、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期限的计算。
(二)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八、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九、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1.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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