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出口货物退(免)税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
1.出口免税并退税的范围
(1)生产企业。只要是生产企业(除小规模生产企业以外),并且出口的是自产的货物(禁止出口货物除外),无论是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自营出口,还是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一般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无沦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可退还已纳的增值税。
(2)外贸企业。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的货物,无论直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除持普通发票的以外,均可申请退还已纳的增值税。
(3)特准退税的货物。
①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②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③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4)视同退(免)税的范围。
①生产企业出口给外商的品名、性能、商标相同的外购产品。
②生产企业出口给外商的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维修、加工或组装配套的外购产品。
③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出口产品。
④生产企业出口给外商的品名、性能相同的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出口免税但不予以退税的范围:
出口不免税且不退税,应予以征税的范围:
(1)国家计划外出口的原油;
(2)援外出口物资;
(3)国家禁止出口的物资。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现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有17%、15%、14%、13%、11%、9%、8%、6%、5%等。
出口货物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1.先剔、再抵、后退法
(1)基本思路。
①先将因为退税率低于征税率而不得在当期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从全部进项税额中剔除,此部分增值税税额计入出口货物的成本之中。
②计算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但对出口货物的销售额不计算销项税额(因为出口货物适用零税率.所以没有销项税额),并以剔除后的当期进项税额去抵扣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如果抵扣完的,则不予退税并可能还要缴税;只有在出现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情形下,才准予退税。
③在实际计算退税额时,应先算出一个参照数(出口货物外销额×退税率),然后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与此参照数相比较,最后,以相对较小的数额为退税额。
(2)此办法的具体计算步骤和公式,要根据是否有免税购进原材料的情况而定。
第一种情况:企业当期无购进免税原材料
①计算出口货物当期不予免征和抵扣的税额(A):
A=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如征税率等于退税率的,则A=0
②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或当期期末留抵税额(B):
B=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或抵的税额(A)]-上期留抵税额
如B>0。则不退税;如B<0,B的绝对值就是“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可以退税。
③计算当期免抵退税额(C):
C=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请注意:“当期免抵退税额”就是当期免抵税额和退税额的加总额。
④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B)≤当期免抵退税额(C),则当期应退税额(D)=当期期末留抵税额(B)
当期免抵税额(E)=当期免抵退税额(C)-当期应退税额(D)。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B)>当期免抵退税额(C),则当期应退税额(D)=当期免抵退税额(C);当期免抵税额=0。
第九节 税收优惠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项目: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征免税项目:
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增值税的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自2011年11月1日起,增值税的起征点为: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元~20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500元。
其他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1)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放弃免税权的纳税人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当按现行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销售的货物或劳务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4)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5)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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