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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资源税法
第一节 纳税义务人与税目、税率
纳税义务人:
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对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的理解,应注意以下3点:
(1)资源税规定仅对在中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和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进口的矿产品和盐不征收资源税;
(2)资源税纳税义务人不仅包括符合规定的中国企业和个人,还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3)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税目:
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二节 计税依据与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税依据:
1.从价征收的规定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额为课税依据。
上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2.从量征收的规定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
上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二)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的,根据应税产品的曝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可以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
第三节 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
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4)从2007年1月1日起,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5)自2010年6月1日起,纳税人在新疆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①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②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③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如果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3)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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