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纳税义务人 |
第 2 页:扣除项目的标准 |
第 3 页:资产的税务处理 |
第 4 页: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
第 5 页: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
第 6 页: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
第 7 页:居民企业应纳税 |
第 8 页:税收优惠 |
第 9 页:特别纳税调整 |
特别纳税调整(了解,能力等级2)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概念(392页)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关联方】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同期资料保管】企业应按照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14条规定,按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这些资料包括:395页4项
(一)关联业务的税务处理
1.对低税负受控外国企业扭曲利润分配的行为的控制——392&408页
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或地区的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受控外国企业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的50%。
2.对资本弱化的行为的控制——教材393&409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另有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标准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归纳】这个规定注意四个方面:
一是按照债资比衡量是否超标的利息是关联方利息而不是全部利息;
二是这里所谓利息包括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教材409页);
三是超过债资比的利息要视其债权人是否位于境内以及税负情况两个标准,判别是否可在债务人的所得税前扣除;
四是支付给境外超过债资比的利息视同分配股息,需要计算预提所得税。
二、转让定价方法管理(397页)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
适用范围 |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
再销售价格法 |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
成本加成法 |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
交易净利润法 |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
利润分割法 |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
三、预约定价安排管理
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要点 |
主要规定 |
类型 |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
受理机关 |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
适用企业 |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3)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
适用期间 |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交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如果企业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关联交易的评估和调整。 |
四、一般反避税管理(410页)
1.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2.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3.一般反避税调查及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411页)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六、其他重要规定(412页)
1.特别纳税调整的加收利息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条例做出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从每一调整年度次年6月1日起到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归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规定,所得税前利息支付规则:
可费用化扣除的利息 |
1.向金融机构借入的生产经营贷款利息 2.向非经融机构借入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经营型借款利息 3.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 4.逾期偿还经营贷款,银行加收的罚息 5.支付给关联企业的不超过债资比且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正常经营借款利息 6.支付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 |
可资本化扣除的利息(非当期扣除,而随资产价值转移扣除) |
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建造发生借款的利息支出(交付使用前) |
不可扣除的利息 |
1.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 2.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3.注册资金未投足时充当资本金使用的借款利息(教材未收录) 4.支付税负持平或较低关联方的超过债资比的关联利息 5.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 |
征收管理
要点 |
具体规定 |
纳税地点 |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
纳税期限 |
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采用公历年制(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纳税申报 |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能力等级3)
这部分内容非常繁杂,基本要点归纳如下:
(1)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另有规定者除外)。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征管办法。
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汇总纳税办法。
(2)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3)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4)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解析】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1)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只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了解,能力等级3)
要点 |
规定 |
纳税义务人 |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
“先分后税”的原则 |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
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 |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
亏损处理 |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
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熟悉,能力等级2)
1、自2009年1月1日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税局、地税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国地税之间企业所得税管理权的划分总结:
(1)1994年我国刚刚开始实行企业所得税时,国税和地税都管企业所得税,管辖原则看隶属关系,中央单位企业所得税归国税管理,地方单位企业所得税归地方税务局管理。
(2)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新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都由国税局管,2009年1月1日后以流转税的管理权为依据划分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2009年1月1日后新增的企业,如果交增值税或以增值税为主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归国税局管理;如果交营业税就归地税局管理。
【本章小结】企业所得税知识点多而杂,与其他章节关联度高、难度大。考生在复习时应关注本章各项计税规定,以及企业所得税与其他税种的跨章节结合,并掌握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的结构。本章重点内容有: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纳税调整、税额计算、境内外投资收益的处理、税收优惠政策。本章难点内容有:允许扣除项目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税收优惠的运用、税收与会计差异的纳税调整、企业重组、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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