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征收管理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作用:
第一,正式确认纳税人已经发生属于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
第二,有利于税务机关实施税务管理,合理规定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监督纳税人切实履行纳税义务。
在计税方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了“当期销项税额”的时间限定。
(一)一般规定
1.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具体规定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7.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代销、委托代销、视同提供应税服务除外),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8.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新增)
9.纳税人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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