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一)关于实际支付与应支付
1.对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但已计入支付方成本、费用的所得——代扣代 缴税款。
2.对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在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一次性、全额代扣代缴税款。
3.提前支付所得的——应在实际支付时履行扣缴义务。
(二)非居民企业来自中国境内的担保费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负担、支付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中国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上述担保费适用与利息所得相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三)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益
1.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
2.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的,由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即支付人在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3.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的计算,应以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可理解为非居民企业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或原受让价款。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1.关于融资租赁所得的税务处理
(1)融资租赁所得的性质,属于利息所得;
(2)融资租赁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出租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
(3)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融资租赁所得,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
2.对非居民企业取得出租不动产租金所得的税务处理
(1)对于非居民企业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对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取得的租金按收入全额适用10%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并由中国境内的承租方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扣缴;
(2)对于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或委托境内其他单位、个人对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作为该机构、场所的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由该机构、场所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1.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由中国境内企业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
1.适用范围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2.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额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则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则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3.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事项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P347的6项资料。
4.税务管理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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