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特别注意其适用对象及执行程序两个方面:
1.适用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1)核定应纳税额;(2)责令缴纳;(3)扣押商品、货物;(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5)抵缴税款。
(七)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含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
3.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
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内。
程序:有根据——责令限期纳税——明显转移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不能提供担保——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批准。
4.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链接】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税收保全措施的金额限定:
(1)冻结纳税人的存款不是全部存款,只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的费用。
6.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
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完税的,就会终止税收保全措施,且不会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八)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
不仅可以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且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注意对比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异同:
异:实施范围(对象);基本措施(限制行为、强迫履行义务);执行程度。
同:批准级次;对纳税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提示: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
(九)欠税清缴制度
主要措施:
1.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权限集中在省级。
2.限期缴税时限——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建立欠税清缴制度
(1)离境清税制度。
扩大了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
(2)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4)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5)建立欠税公告制度。
(十)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这里应与关税相关规定对比记忆。
情况 |
关税规定 |
征管法规定 |
溢征 |
海关发现应立即退回;纳税人发现自纳税之日起1年内书面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税务机关发现应立即退回;纳税人发现自纳税之日起3年内书面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补征 |
海关发现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 |
税务机关发现在3年内补征 |
追征 |
海关发现在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并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
①般计算失误情况,税务机关发现在3年内追征;②特殊计算失误情况(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延长至5年;③偷、抗、骗税的无追征期限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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