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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页:参考答案 |
三、综合题
1.
【正确答案】:(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合法。因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定金担保方式,约定的数额25万元,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6.67%,也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由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实际给付定金。因此,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虽然合法,但该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对方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甲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并且也未协商一致。因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已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甲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丙公司不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则丙公司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对乙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题针对“合同的终止”知识点进行考核】
2.
【正确答案】:(1)乙仓库可以行使留置权,将甲公司的机床留置。根据《物权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财产的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2)首先,甲公司向丁公司转让机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丙公司要求首先清偿所欠的原材料款合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设定以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甲公司可以中止履行与丁公司签订的机床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恶化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4)甲公司可以解除与丁公司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该题针对“合同的终止”知识点进行考核】
3.
【正确答案】:(1)A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B公司未在3月10日按期交付设备,经A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因此A公司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2)A公司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
(3)C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买卖合同)相分离,基础关系(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在本题中,持票人D公司通过背书方式依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承兑人C银行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
(4)甲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题中,由于甲公司未与C银行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因此应该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5)甲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根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题中,甲公司与C银行就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因此甲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5月1日)起2年。
(6)甲公司提出先就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自己承担的的说法符合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题中,由于各自均未约定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序,因此A企业(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甲公司提供的人保并存,应该先执行物的担保,甲公司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题针对“合同的终止”知识点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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