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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答案】
(1)乙公司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规定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但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本题中,乙、丙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设定抵押后该设备虽被法院查封,但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
(2)甲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原则上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题中,乙公司迟延交货,甲公司在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且乙公司的迟延交货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甲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题中,乙公司交付的50套灯具中有10套不符合质量标准,属于部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甲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拒绝支付货款,但无权就其他40套符合约定的灯具拒绝支付货款。
(4)履行合同的运费应该由乙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发货环节,乙公司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应由其承担运费。
【案例2答案】
(1)①甲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邀请。甲公司的传真没有列明具体的价格和数量等内容,在对方回复时,甲公司并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其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属于要约邀请;②甲公司向乙厂发出的电话通知属于新要约。《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题中,甲公司就要约给出的价格作出变更,属于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此属于新要约。
(2)甲公司与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自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盖章时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双方当事人未同时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则以当事人中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的成立时间。本题中,甲公司是合同的最后盖章一方,因此合同自此时成立。
(3)公证机关要求丁公司先偿债后提货的做法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4)提存费用以及提存物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因此,标的物的提存费用和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债权人甲公司承担。
(5)乙厂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且申请减少违约金的主张能够得到法院支持。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同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题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200×500×20%=20000),丁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万元,2万元是大于1×(1+30%)=1.3(万元)的,因此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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