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第五条)
1.连带责任含义
(1)连带责任是指债务人为多数的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请求所有的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请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单独清偿债务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2)清偿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权就其清偿超过自己应分担的部分,要求其他的债务人按各自应承担的部分给予补偿。
2.补充责任含义
(1)补充责任是指对主责任的补充清偿责任。
(2)所谓主责任,是指行为人本人首先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主责任是被审计单位
(3)当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由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来清偿,这里的补充责任人是会计师事务所。
3.连带责任的认定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情形包括:
(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七、会计师事务所过失责任和过失认定标准(第六条)
1.过失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2.类型(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1)普通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关注,没有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从事审计工作。
(2)重大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缺乏最起码的关注,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最低要求。
3.过失责任的情形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具体情形包括: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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