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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复习笔记第7章: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

  7.3.5 保证

  1.保证的概念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范围。

  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主债权转让或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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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教于天津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多年从事经济学、管理学及法学相关...[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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