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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细分 | 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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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制度 | 法律 | 2006年1月1日,新 《公司法》开始实施,共219条。 | |||||||
公司的概念 | 指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 ||||||||
公司设立制度 | 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也即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 | ||||||||
公司资本制度 | 特点:资本法定;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估作价、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格不得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 | ||||||||
破产法律制度 | 法律 | 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正式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 |||||||
《破产法》的实体性规定 | 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 ||||||||
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 |||||||||
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相关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 |||||||||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应将决议作会议记录) | |||||||||
破产程序 | 概念:包括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实行一审终审。 | ||||||||
重整程序:债务或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提出申请,旨在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 | |||||||||
和解程序:为了中止破产程序进人整顿阶段,避免破产,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到破产分配开始前提出的,和解内容包括减免债务清偿的数量,延期清偿债务的期限以及企业整顿的事项等。破产和解必须先经债权人会议原则通过,再由人民法院认可之后方能生效。但它没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整顿阶段。如果企业整顿失败,就恢复已中断的破产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继续破产。 | |||||||||
清算程序:包括破产宣告、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 | |||||||||
破产财产的分配 |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金、职工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 ||||||||
票据法律制度(95年5月通过,现行的《票据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修正并开始施行 | 票据定义 | 狭义的票据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债权证券。 | |||||||
票据功能 | 汇兑(异地支付)作用、支付与结算作用、融资作用(贴现)、替代货币作用(代替现金支付与结算,背书使能流通)、信用作用(转让) | ||||||||
票据行为 | 广义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狭义行为指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受款人、背书—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参加承兑、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 | ||||||||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 ||||||||
行使:应在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 | |||||||||
保全: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 |||||||||
限制: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无偿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 |||||||||
消灭: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 |||||||||
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 挂失止付:持票人丢失票据后,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通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停止支付的行为。 | ||||||||
公示催告(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或在丧失时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示的方法将丧失票据加以公示,催促不明利害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3个月内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期终止后仍无人申请的票据判决无效。 | |||||||||
提起诉讼:票据丧失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票据权利。 | |||||||||
担保法律制度 | 大事记 | 1995年《担保法》颁布和实施,2000年9月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3月通过了《物权法》,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
担保 | 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分为人的、物的和定金担保。 | ||||||||
担保方式 | 保证 | 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未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 一般保证:与主债务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具有先诉抗辩权。 | ||||||
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义务而无论主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能够清偿。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时视同连带保证。 | |||||||||
抵押 |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
抵押权的实现:主要方式有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 |||||||||
质押 | 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质物)移交债权人(质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 ||||||||
权利质押(应订立书面合同) | 票据质押: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或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
基金份额、股权质押: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 | |||||||||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 | |||||||||
应收账款质押: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不得转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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