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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业初级《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七章讲义

来源:考试吧 2014-11-11 10:08:45 要考试,上考试吧! 银行从业万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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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

  考点7.1 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P217)

  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考点7.2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P217-219)

  法人应具备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考点7.3 民事法律行为(P219-220)

  1.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②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③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

  ④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⑤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考点7.4 代理及其种类(P220-222) ★

  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法定、委托、指定、无权、表见代理。

  委托代理:建立在劳动合同关系、合伙关系、工作职务关系等特定基础法律关系之上的。

  无权代理(追认期1 个月):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进行代理行为(不违法)。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若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认,但得不到本人追认,则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考点7.5 担保法律制度概述(P222-223)

  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法》(95 年通过)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构成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法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物权法》。

  考点7.6 物权法(P223-225)

  1.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来源:233网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3.《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考点7.7 抵押(P225-228)

  以抵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以下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实现: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变卖抵押物以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同一财产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考点7.8 质押(P228-232)

  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权力依法进行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或者权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可分为两类: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考点7.9 保证(P232-234)

  1.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主体资格的规范: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④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主权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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