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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银行主要业务法律规定
一、存款业务法律规定
规定类别 |
细分 |
内容 | |||
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 ||||
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
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
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 |||
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
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及采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 ||||
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
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 ||||
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
查询单位存款 |
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不得借走原件,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并依法保守秘密。 | |||
冻结单位存款 |
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账户上的同额存款。如账户存款不足冻结额,银行应在6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账户可冻结的存款,直到冻结的数额。银行审查冻结存款通知书时发现开户行名称、单位名称、户名、账号或大小写金额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通知书。被冻结款项在冻结期内需解冻的,应凭作出冻结决定单位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被冻结款项不属赃款的,冻结期内应计付利息(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不计付利息。 | ||||
扣划单位存款 |
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副本,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的决定书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银行凭此立即扣划单位有关存款。银行审查通知书时发现开户行名称、单位名称、户名、账号、大小写金额不符,或缺少应附法律文书副本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内容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退回通知书及法律文书副本。 | ||||
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
存款利率法律管制的内容 |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利率的唯一有权机关 | |||
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级人民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 | |||||
对擅自或以变相形式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其多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 |||||
储蓄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 |||||
利率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
擅自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 | ||||
变相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 | |||||
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 | |||||
其他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 |||||
对利率违法行为的处罚 |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
认定 |
当事人或金融机构以存单/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 | |||
处理 |
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持有人以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就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若陈述合理,则金融机构对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凭证系伪造,应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 | ||||
存款合同 |
形式 |
应采用书面形式: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定期存款存单、单位存款的存款凭证等;也可是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二、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规定类别 |
细分 |
内容 | ||||
授信原则 |
合法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统一授信原则、统一授权原则。 | |||||
授信审核 |
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
贷款调查评估人员: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责任 | ||||
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责任 | ||||||
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责任。 | ||||||
贷款法律制度 |
贷款法律关系主体 |
借款人 |
权利:申请、使用贷款,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 |||
义务:如实提供资料,接受监督,按借款合同使用贷款,清偿本息,转让债务时先取得贷款人同意,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保全措施。 | ||||||
限制: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两个或两上以上同级分支机构贷款;不得提供虚假报表;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有价证券和期货方面的投机经营、经营房地产业务、从事房地产投机、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不得诈骗贷款。 | ||||||
贷款人 |
权利:要求借款人提供资料,自主决定贷与不贷,了解借款人经营活动,划收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或停止支付未使用贷款,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 |||||
义务:公布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贷款人提供咨询;公开贷款审查内容和放贷条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1个月内,中长期6个月内);对借款人情况保密 | ||||||
限制: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人;不得向违规经营借款人发放贷款;未经人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自营贷款、特定贷款、委托贷款不得收取规定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 ||||||
贷款合同 |
抗辩 |
贷款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中止(暂时停止)将会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但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 ||||
保全 |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 |||||
撤销权: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时效限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
纠纷的解决 |
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诉讼。 |
三、银行业务禁止
类别 |
内容 | |
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
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 |
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
不得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否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行,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同业拆借业务禁止 |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
四、银行业务限制
类别 |
内容 |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限制 |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
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限制 |
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商业银行结算业务限制 |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付款等结算业务,应按规定期限(应当公布)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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