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页:第一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法律 |
第 11 页:第二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行政法规 |
第 12 页:第三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
第三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部门规章及解释
一、《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基本概念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具有代客境外理财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的委托,以其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实务中,商业银行通过发售代客境外理财声品募集客户资金后,代理客户在境外进行投资,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客户承担。
与以往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资金投资市场在境外。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所募集的客户资金主要投资于境外金融产品,使投资者有机会参与国际金融市场。
第二,可投资的境外金融产品和境外金融市场有限。目前,商业银行不得代客投资于境外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第三,可以直接用人民币投资。客户可以自有外汇或人民币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银行代替客,,统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换汇后进行境外投资。
投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主要面临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波动的不确定性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对于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来说,汇率风险较为突出。
信用风险是指以信用关系规定的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不能履行给付承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投资者购买代客境外理财产品,将直接面临境外投资标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信用风险。如果境外投资标的的发行人出现违约、无法支付到期本息,或由于发行人信用等级降低导致投资标的的价格下降,投资者到期可能无法获得预期收益,甚至可能遭受本金损失。
(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的重要内容
1.业务准入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五条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2.资金流出入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
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2)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3)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l5年;
(4)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5)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6)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3.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二)商业银行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准入标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类基金代销机构的准人标准,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公司可以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基金销售体系。
根据该办法规定,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该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三)关于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具体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将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作为独立的一章,明确了事前报备程序,详细地规定了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与具体要求。
(四)基金销售行为规范
1.关于建立健全基金销售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①原则要求。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和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和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②账户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③档案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均开启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存期不少于l5年。
2.关于基金销售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①关于签订书面代销协议和公示业务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委托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应当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报酬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代销协议,代销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基金管理人对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销机构违规销售基金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销协议。
②关于申购、赎回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代销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③关于收取销售费用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未经基金合同的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向代销机构支付报酬,并如实核算、记账。
(五)法律责任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督措施。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三、《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6月15 E1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目前,《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尚未正式出台,仍在讨论之中。因此,本部分内容仅对《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予以解读。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兼业代理人,或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管理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三)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
依据现行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
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保险兼业代理执业管理1.一般规定
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①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②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③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2.禁止性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②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③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④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⑤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作出不正确或误导性的宣传。⑥代理再保险业务。
⑦挪用或侵占保险费。⑧兼做保险经纪业务。⑨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3.有关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4.有关保费及代理手续费的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5.其他方面的规定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五)法律责任
违反《保险兼业代理暂行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保险兼业代理暂行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伤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保险兼业代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1万元以上5万元以F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兼业代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l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驾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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