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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一、督察制度
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督察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人民警察法》第47条中关于“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的规定,为督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则对督察机构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督察的方式、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督察机构的设置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督察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
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二)督察机构的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三)督察机构的权限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列措施,当场处置:
(1)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2)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3)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督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1进行明察和暗访。明察即督察人员在公开其督察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暗访即督察人员在不公开其督察身份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2.专项督察和集中督察。专项督察是督察部门针对 所属单位或下级公安机关一个时期内普遍存在的某一类带有倾向性多发性的问题
组织督察警力开展的督察活动,集中督察是在一定时间适当组织督察利郎对一个单位,部门警种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多层面的密集型督察。
3.受理核查检举报告,查处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保护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
4.组织开展警务评议,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们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们警察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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