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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衔制度的主要内容
1.授予警衔的范围。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包括:
(1)公安机关(含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的人民警察。
(2)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4)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2.警衔等级的设置。警衔等级的设置是警衔制度的核心。警衔设五等十三级:
(1)总警监、副总警监。
(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5)警员:一级、二级。其中警监以上的是高级警官,警督是中级警官,警司、警员是初级警官。
我国警衔的等级设置,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警察的特色,既有别于国家公务员的等级制度,又不同于人民解放军的军衔制度,有利于形成领导指挥人员与基层实战人员的合理结构,发挥警衔制度的激励作用,进一步调动人民警察的积极性和献身精神。
2. 授予警衔的标准。
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部级正职:总警监。
(2)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3)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4)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5)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6)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7)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8)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9)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10)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1)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2)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3)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每职设两个或几个衔级,这是符合我国国情和警情的。采取一职多衔、职衔交叉的办法,以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授予警衔,可以更好地体现差别,合理评定警衔。由于实行一职多衔、职衔交叉,将会出现少数职务高者在警衔上低于职务低者的现象。对此《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明确规定:“当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4.警衔的晋升、保留、降级、取消。
(1)警衔的晋升。从人民警察成长的规律看,一名人民警察担任某一职务,从熟悉情况到积累经验、增长才干,一般都需要有一个实践过程。因此,人民警察的警衔等级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和条件下,经考核合格方能逐级晋升。
(2)警衔的保留。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配带。
(3)警衔的降级。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4)警衔的取消。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人民警察犯罪(包括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四、人民警察的奖惩制度
奖惩,是奖励和惩处的总称。奖励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下级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实施的精神和物质上的嘉勉和表彰;惩处是指公安机关为了维护整体利益并保证组织的正常运转,对违反组织纪律并造成损失的人民警察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罚措施。
(一)奖励
注重开展奖励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优良传统,可以说,从优公安队伍开始就有了公安机关的奖励工作。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是公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有效手段,在加强公安人事管理、促进公安工作和读物建设刚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早在建国初期,公安部就制定施行了《人们公安机关立功创模运动试行办法》等规章制度。1984年公安部有制定施行了《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也面临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2003年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实际,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以下简称《奖励条令》)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颁布施行《奖励条令》是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具体体现。标志着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在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上迈出了新的步伐。
1奖励公安做的原则
《奖励条令》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2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3公开公平公正
4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1.奖励的种类和等级。
集体奖励: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2.奖励的审批权限和方式。根据《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个人嘉奖、集体嘉奖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批;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属于地、市公安处、局以下机关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审批;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机关的,分别由公安厅、局和公安部审批。个人一、二等功和集体二等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公安部机关的,由公安部审批。集体一等功和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审批。
根据《人民警察奖惩条例》第14条规定,对获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颁发奖章、证书;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提前晋升警衔。对获得奖励的集体,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颁发集体嘉奖证书、集体立功奖状、锦旗。
3.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奖励条令》第十条规定,副歌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1)在侦破刑事案件中,团结协作,不怕艰险,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作出突出成绩的。
(2)在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行动迅速,措施得当,有显著效果的。
(3)在治安管理中,基础工作扎实,防范措施严密,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有显著成绩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文明执勤,文明服务,文明办事,文明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5)在抢险救灾中,充分发挥战斗集体的作用,不惧艰险,团结奋斗,为抢救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6)坚持依法从严治警方针,强化教育、管理,认真落实目标岗位责任制,全面加强队伍建设,推动公安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7)严格执法,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8)在公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重要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研究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9)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为群众排忧解难,提供社会服务,成绩显著的。
(10)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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