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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立法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他们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代表人民的意志,能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并且享有撤销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人事罢免的权力,其监督权属干国家监督权,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国家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1)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制约。(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3)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公安工作的不适当的决定或者命令。(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5)通过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不适当的行为。(6)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二、行政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都必须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政府行政监督的性质,是政府监督的重要形式。《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活动的基本原则和监察机构的设置、职权、监察程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行政监察机关职责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监督的范围是:(1)检查公安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2)受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3)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行政纪律行为。(4)受理人民警察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中具有以下职权:(1)检查权,即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以及职务活动中的行为实施检查的权力。(2)调查权,即对监察对象就特定事项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力。(3)监察建议权,即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就监察事项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权力。(4)处分权,即依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监察机关监督警务活动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经常性的一般检查。即通过对监察对象执法情况、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促使监察对象严格执法,改进工作。(2)专项检查。即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时期内针对监察对象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检查,以纠正监察对象工作中的偏差,揭露和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改进意见,以避免和消除类似问题的发生。(3)立案调查。即监察机关对在一般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单位或个人检举、控告的,以及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违法违纪案件,经过立案程序开展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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