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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促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的监督形式。《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又称作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
社会监督是公安执法监督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监督形式,其途径主要有:一是人民政协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进行;二是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社会组织遍布全国各地各行业,有联系群众广泛的特点,他们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方式进行;三是公民个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公民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要求对责任人进行惩处,对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处理,有权提出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要求恢复自己的权利,补偿自己的损失;四是舆论的监督,主要是新闻机构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揭发、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渎职行为。
社会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虽然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对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和作出的决定提出批评建议、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控告检举等,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但这种监督是国家机关监督的重要来源和重要补充,体现了人民直接参加国家管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可以使公安机关的工作建立在广泛的群众基础之上。《人民警察法》第44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体现了人民警察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为了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公安部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有:(1)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2)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3)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4)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5)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2000年3月1日,公安部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十二项措施》,其中规定,从2000年3月1日开始,110报警台履行接受群众监督的新职能:凡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有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可以直接拨打110进行监督投诉。这是公安机关完善监督机制,自觉、有效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法纪的重要举措,对于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保证政令、警令畅通,及时发现、纠正公安队伍中的问题,提高公安机关整体执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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