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警察辞退和不得辞退的条件
1.人民警察辞退的条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1)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4)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5)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1)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2)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3)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4)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5)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6)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7)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8)文化、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5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1)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2)违法实施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4)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5)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6)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7)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8)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9)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10)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1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12)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13)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14)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2.人民警察不得辞退的条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6条还专门规定了人民警察不得辞退的条件。这些条件和国家公务员不得辞退的条件是一致的,即:
(1)因公负伤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3)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辞退人民警察的程序
辞退人民警察,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这样既可保证公安机关顺利行使辞退权,又可保证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规定的辞退程序是:
1.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2.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3,任免机关审批。
4.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五)辞退的法律后果
1.职务关系的消失与警察身份的丧失。公安民警被辞退后,不再负有执行国家公务的责任,也不再享有警察的各项权利,无需履行警察义务。
2.被辞退后的待遇。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辞退费。
3.被辞退后的其他相关事宜。
(1)对被辞退人员,5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2)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3)被辞退人员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4)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
(5)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6)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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